无锡中院案例:仲裁条款同时约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及SIAC可认定有效!

其他 2024-03-11 05:22:54

  原标题:无锡中院案例:仲裁条款同时约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及SIAC,可认定有效!

  本案案涉机械设备采购协议的仲裁条款中约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并在该仲裁机构中文名称后括号注明(SIAC),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英文简称为SHIAC,而SIAC的简称特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诉讼中双方不能对两个国际仲裁中心作出明确选择,故应当认定为仲裁协议无效。二审法院无锡中院认为,结合本案情况该条款应认定有效。

  2018年2月23日,普某公司与吉某公司签署《机械设备采购协议》约定由其向吉某公司提供定子尺寸及影像测量专机,金额549900元,采用分期方式付款,后其按照约定于2018年8月27日将设备交付给吉某公司。但吉某公司尚结欠其设备货款162190元拒不支付。普某公司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某公司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2月13日的《机械设备采购协议》第20条约定“关于本协议下购买的部件、设备、服务的描述或本协议下条款和条件的解释、含义、效力以及双方在采购订单下的权利义务的未解决争议,应提交至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IAC”)根据有效的现行程序规则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面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由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其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审中法院查阅一审卷宗,双方签署的中英文版本的《机械设备采购协议》第20条载明:本协议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束,买方和卖方在买方采购订单范围内,应首先以友好的方式解决争端。关于本协议下购买的部件、设备、服务的描述或本协议条款和条件的解释、含义、效力以及双方在采购订单下的权利义务的未解决争议,应交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IAC”)根据有效的现行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应为最终裁决,且具有约束力。其中“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IAC”)”英文部分翻译为“Shanghai Intem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SIAC”)”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上海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又被称为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其正式的英文简称为SHIAC。而SIAC作为国际仲裁机构的简称特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诉讼中双方不能对两个国际仲裁中心作出明确选择,故应当认定为仲裁协议无效。故对于吉某公司要求驳回普某公司起诉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吉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协议第20条约定本协议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束;其次按照通常的书写习惯,根据第20条上下文的意思及语境,本案(“SIAC”)定义为前面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全称的缩写符合通常的书写习惯,不存在歧义,虽然新加坡国际仲裁委的简称也为“SIAC”,但案涉协议中英文版本的对照中无新加坡国际仲裁委的中文表述,因此在该协议中并不能理解为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故本案管辖应按协议约定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普某公司应依据该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所作裁定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驳回普某公司的起诉。

  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的规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本案无锡中院的裁判推理逻辑体现了上述有利于有效的原则。

  一是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致意思表示。案涉条款的中文及英文版本明确表示出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中文名称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及英文名称Shanghai Intem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准确、具体、唯一,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求。二是仲裁机构中文名称后括号内的英文“SIAC”应如何理解?一种理解是认为指向了另一仲裁机构,即一审法院所持的认为SIAC这一简称特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这种理解固然有一定道理,但有机械僵化的嫌疑。如果从本文协议的中英文文本来看,中英文均指向同一种仲裁机构,符合唯一性。本案中SIAC理解为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英文“Shanghai Intem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的首字母简写,更为符合通常的书写习惯,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表示。

  本案与《北京四中院案例:仲裁条款同时约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及HKIAC,可认定有效!》一文所讨论的案例有相似性,但案情稍有不同。另案中,合同语言为中文,约定了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并在中文名称后括号注明(HKIAC),法院将HKIAC解释为笔误(正确应为SHIAC),并未认为其指向另一个仲裁机构。本案的合同同时有中英文本,均指向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括号中的SIAC被解释为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英文的首字母简写。两案均强调了仲裁协议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这一实质以及有利于有效的解释原则。

  另外,二审法院将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称为新加坡国际仲裁委并不够严谨。另有一些法院则受中文语境影响,将LMAA称为或译为伦敦海事仲裁委,也需要纠正。《采安仲裁 我国法院文书中关于“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误用及必要澄清》

  戴萍博士 采安高级法律顾问。国际法学博士。专长于帮助客户处理国际和国内仲裁纠纷和诉讼纠纷,目前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南京仲裁委员会、沈阳仲裁委员会、营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返回搜狐,查看更多